(2017)吉082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程龙飞与尚尔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飞,尚尔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674号原告:程龙飞。被告:尚尔勤。原告程龙飞与被告尚尔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龙飞、被告尚尔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尚尔勤偿还欠款9685元及利息;2.尚尔勤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尚尔勤在程龙飞处借款及赊购农药总计9685元,并出具欠条两枚,约定月利率2.5%,程龙飞多次向尚尔勤索要欠款,尚尔勤至今未给付。尚尔勤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款已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程龙飞提供欠条两枚。一枚欠款金额为9250元,月利率2.5%,欠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欠款人为尚尔勤,有尚尔勤本人签字及按押。一枚欠款金额为435元,无利息约定,无欠款日期,有尚舒签字及按押,尚尔勤本人承认该欠款并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尚尔勤承认程龙飞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尔勤辩称金额为9250元欠条所欠款项已经偿还,但不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龙飞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即年利率30%,超过国家规定年利率24%,本院对年利率24%以内部分予以保护。综上所述,程龙飞要求尚尔勤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尔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程龙飞借款本金人民币9685元及其利息(其中925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435元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尔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