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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亚平、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平,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平,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抚宁��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6401827164L。法定代表人:周宝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亚平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亚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3010元,误工费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错误,推卸自身法定职责。上诉人黄亚平自1983年8月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抚宁一中)上班,直到2006年2月被抚宁一中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在抚宁一中连续工作23年,而抚宁一中从未给黄亚平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其后黄亚平等人多次到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合法信访,2015年8月21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答复不能为黄亚平补办养老保险。2015年5月27日黄亚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若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5年及以上,黄亚平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黄亚平在抚宁一中工作23年中,抚宁一中从未给黄亚平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直接导致黄亚平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使得黄亚平晚年生活无经济着落,生活极度困难。因抚宁一中的过错直接导致���亚平损失发生并持续,故此黄亚平依据抚宁区(县)最低工资标准主张20年赔偿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15年河北省人均养老金为2253元月)。黄亚平己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全面证明。但抚宁区法院却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认为黄亚平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驳回黄亚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公正裁判,推卸自身公正裁判的法律责任,违法包庇抚宁一中。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和证据。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依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是公办学校,属于行政事业单位,上诉人在一中工作时,并非全日制工人,不在抚宁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之内,而且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已不在我单位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规范养老保险,此前并没有类似的依据,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离开抚宁一中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当时的政策以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的条件,也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抚宁一中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上诉人诉请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始终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于2015年7月16日取回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因其不服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了复核,上诉人应该依据上级机关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抚宁区有关机关为其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各项手续,但是上诉人并��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程序是错误的,依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救济途径或手段没有穷尽,属于自动放弃行政诉讼权利,应该承担相应后果,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没有明确的赔偿计算标准及依据,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请求。黄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3010元、误工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3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6年2月。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补缴养老保险单位负担部分、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决,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及马永勤等人又向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2015年7月16日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后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8月21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意见,后原告等人未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仲裁后,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抚劳人仲案(2015)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其一直在就本案诉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83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其未予办理是错误的,故对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为其办理达到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3010元、误工费50000元,但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秦皇岛市抚宁区(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年赔偿其损失393010元亦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亚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误工费的数额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仅是从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秦皇岛市抚宁区(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分段推算出20年养老保险损失393010元,但未能提供出其相关保险损失证据,在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交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3010元不能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秀 文代理审判员 王 林 果代理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