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涛、张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涛,张加文,张加芳,张加仓,张加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5446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Q75X,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负责人:顾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先祥,男,系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继涛,汉族,男,住梁山县。被告:张加文,汉族,男,住梁山县。被告:张加芳,汉族,男,住梁山县。被告:张加仓,汉族,男,住梁山县。被告:张加宇,汉族,男,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继涛、张加文、张加芳、张加仓、张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张继涛在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处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张继涛拒不偿还本息。张加宇、张加仓、张加芳、张加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被告张继涛偿还本金3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张加文、张加芳、张加仓、张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张加文、张加芳、张加仓、张加宇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加文、张加芳、张加仓、张加宇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