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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会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会荣,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罗会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会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会荣及其辩护人张登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罗会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心沙小区西门路段时,撞上环卫工人赵某,致赵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会荣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会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罗会荣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六安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被告人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先行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被告人至今未予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会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袁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会荣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会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的亲戚在现场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因本案的交通肇事行为曾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现又因同一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会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慧珍代理审判员  陈 西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