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7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与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徐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徐俊,徐金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3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6872578F,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科技大厦)一楼西侧。负责人:王赛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7965867U,住所地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俊。被告:徐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徐金妹,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徐俊、徐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昕,被告盛源公司、徐俊、徐金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1338.11元,以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0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对上述债务就泰州市凤城国际花园25幢103室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俊、徐金妹对被告盛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盛源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LPR利率加151.25基点。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盛源公司曾于2014年7月4日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以其名下坐落于泰州市凤城国际花园25幢103室的房屋为盛源公司的借款合同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限额为860万元;徐俊、徐金妹曾于2015年9月1日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盛源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高新区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已按约向盛源公司放款,但盛源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盛源公司、徐俊、徐金妹共同辩称,对借款、抵押及保证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暂时无力一次性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俊、徐金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徐俊、徐金妹与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俊、徐金妹为被告盛源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60万元,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泰州市凤城国际花园25幢103室房屋。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徐俊、徐金妹于2014年7月10日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高新区支行。2015年9月1日,盛源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高新区支行向盛源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51.25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盛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盛源公司承担。2015年9月1日,徐俊、徐金妹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盛源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债权的实现,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高新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依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高新区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建行高新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高新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高新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高新区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盛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盛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1338.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保证合同、贷款查询明细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借款人盛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行高新区支行要求盛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高新区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徐俊、徐金妹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建行高新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务人盛源公司未履行债务时,依约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限额内优先受偿。徐俊、徐金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1338.11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9.09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徐俊、徐金妹名下位于泰州市凤城国际花园25幢103室房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徐俊、徐金妹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俊、徐金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1元,减半收取16206元,由被告盛源公司、徐俊、徐金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41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