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赫某与赵某1、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赵某1,赵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745号原告赫某,女。委托代理人付某,系定边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女。被告赵某2,男。委托代理人朱某,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赫某诉被告赵某1、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赵某1、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二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一支。事后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给打了收条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6月20日,下欠本金8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二被告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1、赵某2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立字据借款94万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马艾菲证言,证明2016年腊月期间,被告赵某1为了要偿还欠原告赫某的借款,打问要卖其在定边镇东园子的楼房一套,当时证人母亲的同学薛环正想买楼房,证人给双方中间联系生意,证人问赵某1要卖多少钱,赵某1说该楼房要卖上了50多万元,卖了之后,将卖房钱给赫某还了就差的不多了,好像当时说还过,再差赫某20多万。被告赵某1、赵某2辩称,原告所述借款94万元,月利率2%,立借据一支,事后利息清至2014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属实,但在2014年6月20日之后二被告又先后12次向原告清偿本息共计88.55万元(不包括原告诉状上自认偿还的10万元,有收条,但收条丢了),总计还款额为98.55元,现在只剩下部分利息没有清偿,需要原、被告算帐,如果还欠原告钱则可以清偿。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书写的收条一支,证明原告赫某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被告赵某1给付的4万元利息款的事实。证据二、转账汇单一支,证明2015年4月21日赵某1弟弟赵鑫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2万元。证据三、网银手机截图一份、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7月20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的朋友高晓梅给付2万元。证据四、赵青银行卡查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9月27日、9月28日赵青受被告赵某1要求通过自动取款机和柜台汇款的方式先后两次累计向原告汇款7万元,汇到原告尾号为9947的银行账户内,赵青代赵某1向原告还款7万元。证据五、赵某1汇款凭证、赵某1借记银行卡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1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给原告偿还26万元,汇到原告尾号为9947的账户内。证据六、手机银行截图、赵某1银行卡查询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赵某1在2015年12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4500元,打入原告尾号为6604的账户内。证据七、网银转账手机截图、银行查询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1在2016年8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证据八、手机银行转账截图、银行卡查询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11月23日被告赵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1000元。证据九、手机截图、银行查询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1在2016年1月8日向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偿还1万元。证据十、手机截图、银行查询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弟弟赫维雅转账9万元。证据十一、银行转账凭证、查询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赵登科在2015年9月27日应被告赵某1要求为赵某1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3万元。证据十二、证人赵登科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其儿子赵鑫拿着赵登科的银行卡替其女赵某1给原告转帐23万元。证据十三、证人赵青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9月28日,赵某1通过赵青的银行卡向原告给付7万元的事实。证据十四、证人赵鑫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其替赵某1给原告汇款12万元的事实。法庭根据案情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职权,要求本案关联证人赫维雅、高小梅出庭作证。赫维雅出庭作了证言陈述,高小梅由于出差原因未到庭作证,但向法庭亲笔写下了证言,经法庭庭后核实,其向法庭提交的证言材料确系其本人书写。证人赫维雅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6月份,被告赵某1和其姐赫某来到西安玩时,赵某1提出向证人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证人姐姐赫某说她们是同学,关系又好,有她担保,让给借上,证人就给借了,后于2016年1月8日,赵某1将借款本息9万元,打在了证人的卡号上,又过了几个月赵某1来到西安后将借条抽回。证人高晓梅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赫某说赵某1用点钱,让证人给先借上,于是高晓梅通过原告给赵某1借款2万元,没有打条子,后赵某1于2015年7月20日将2万元打在高晓梅卡号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赫某依法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承认借款94万,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是其立下的。2、对证人马艾菲证言,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说过她还欠原告70多万元,当时原被告之间债务还未结算清,故其证言不可信。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依法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赫某无异议,认为是其打的收条。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赵鑫在2015年4月21日给原告账户汇款12万元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笔款是赵鑫在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在2015年4月21日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将借条抽回,此笔还款与本案被告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汇到高小梅账户2万元,是被告借高小梅的钱,此汇款是被告偿还借高小梅的2万元钱,与原告没有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有高小梅证实。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赵青在2015年9月27日、28日两笔给原告通过自动取款机和柜台汇款的方式汇款7万元属实,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此笔款是赵青在2014年12月29同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在2015年9月27日,28日汇款7万元,其中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将借条抽回,此汇款是赵青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联。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赵某1汇款26万元属实,但该款是94万元之后的另一笔借款,不是还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认为上述四组证据赵某1通过网银转帐方式汇给原告款共计3.75万元属实,但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是双方另外借款和网上购物转的款,不是还的本案借款。对第十组证据,(庭审时列第九组)有异议,认为被告汇到赫维雅账户上的9万元,是被告借赫维雅的钱,汇给赫维雅的9万元是被告给赫维雅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有赫维雅出庭证实。对第十一组证据(庭审时列第十组),认为2015年9月27日,其父赵登科的账户给原告汇款23万元属实,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此笔汇款是闫小红和其父赵登科在2015年2月12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时由二人出据了借条,于2015年9月27日通过赵登科的账户给原告账户汇23万元,此笔款是施红旗当日给闫小红汇的款,闫小红同日用其父帐户转账给原告,还清了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款清单为凭,还清后抽回了借条。此笔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其证据种类属于证人证言,赵登科是被告之父,赵青是被告亲姐、赵鑫是被告亲弟弟,属于近亲属作证,又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三、对法庭要求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赫维雅、高小梅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赫维雅、高小梅的证言,认为赫维雅是赫某的亲弟弟,其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借过赫维雅的钱,其转账给赫维雅账户上的款就是给原告还的款。对高小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高小梅借过2万元钱,给其账户网转的2万元钱是原告让其给转帐的,此笔转款是给原告还的钱。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词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所举借据的分析认定:1、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马艾菲证言,该证人虽与原告是同事,但其证词能证明被告客观上还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可以分为三大类进行分析认定,第一类是被告赵某1本人直接付给原告赫某的付款凭证,现金支付4万元,银行转帐26万元,网银先后四次转帐3.75万元、共计33.75万元,即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该六组证据除第一组原告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转帐的钱是真实的,但该款还的是94万元之外的债务,并不是94万元这笔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却不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反驳,本院认可此33.75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94万元该笔借款的本息钱。第二类是他人向原告转帐的银行凭证,赵鑫转付12万元,赵青转付7万元,赵登科转付23万元,即第二组、第四组、第十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三笔转账系该三人与其另有借贷法律关系,转款并非是其三人替被告还的钱。本院认为三组转账凭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但因其与本案标的缺乏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三人向原告的转账系替被告所还94万元借款这笔债务,因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称转帐给原告系替赵某1还的钱(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但因三位证人与赵某1是近亲属关系(赵鑫是赵某1亲弟弟,赵青是赵某1亲姐姐、赵登科是赵某1父亲),该三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类是被告赵某1通过网银向他人转帐的凭证,被告转付给高小梅2万元和转付给赫维雅9万元,即第三组、第十组证据,本院以为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各执一词,被告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两笔转款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因此该两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三、对法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词的分析认定:证人赫维雅证言因与原告是亲姐弟关系,其证词效力有限,所述证词法庭不予以认定。对高小梅的证词,被告对高小梅证词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是否是证人本人书写有异议,经庭后法庭对该证词核实属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二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一支。事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承认利息清至2014年6月20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5日还息4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26万元,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网银转帐2.45万元,于2016年1月8日转帐付款1万元,于同年8月20日网银转帐2000元,于同年11月23日网银转帐1000元,以上六次还款总计33.75万元。按照贷款偿还先清利后还本的原则,本金按84万元,月利率按2%计,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息及还款的时间节点,经核算,二被告付给原告的33.75万元中,还本3.12万元,清利30.63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80.88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12月30日。由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8万元及利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数额94万元、月利率2%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无争议,被告还款10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又清息4万元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认定被告还款还了多少。被告通过本人帐户转入原告帐户29.75万元,原告虽有异议认为这是偿还94万元借款以外的债务,但其缺乏证据佐证,因此对这29.7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该94万元借款的本息;被告提出其通过他人帐户转入原告帐户内的42万元(三笔:赵鑫12万、赵青7万、赵登科23万)和自己本人应原告要求转入他人帐户11万元(两笔:高小梅2万、赫维雅9万),总计53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94万元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通过上述分析论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长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偿还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年息24%的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1、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赫某借款本金80.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止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620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负担9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登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相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