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炳康、黄坤秀、吴松强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坤秀,周炳康,吴松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7刑终8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坤秀(绰号阿精、精仔),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和庆镇和祥村委会高洋村。2005年1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炳康(绰号阿七),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委会朝阳街。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松强(绰号阿强),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自报),回族,文盲,农民,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南安镇小桥后塘大队矮竹村,捕前租住海口市龙华一横路一出租屋。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炳康、黄坤秀、吴松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58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炳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黄坤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吴松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万能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华为手机一部、银色手表一块、邮政储蓄卡二张、周炳康的身份证一张,返还周炳康;黑色手表一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黄坤秀的身份证一张,返还黄坤秀;小米手机一部,返还吴松强;五、对被告人周炳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黄坤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以及被告人周炳康与吴松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坤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坤秀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坤秀、原审被告人周炳康、吴松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坤秀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坤秀撤回上诉。 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5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万贤 审判员陈涌新 审判员王天琳 sqcfnjzob8oivzyuy8 案件唯一码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大伟 书记员周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