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848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丽子、王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丽子,王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8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子。被告:王光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张丽子、王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俞优明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宣判。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子、王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丽子、王光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4593.2元,罚息8322.2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丽子、王光伟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672元;3、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质押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丽子、王光伟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张丽子、王光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留学。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被告张丽子以其自有的10万元存单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丽子、王光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张丽子(甲方、借款人、出质人)、王光伟(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苏银个贷字第811202033405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留学。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5.655%,月利率为4.7125‰,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果甲方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同时乙方有权随时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对账户中的贷款资金进行冻结看管,贷款资金不得提取。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出质人张丽子自愿将其10万元的个人存单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可以行使质权,并有权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留学教育,被告张丽子、王光伟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张丽子将其编号为17984758、金额为10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交付给原告,质权依法设立,质权人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查询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张丽子质押的存单中的金额直接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丽子、王光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54593.2元,罚息8322.26元,之后被告无任何还款。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解决原告与张丽子、王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应支付律师费2967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储蓄定期存单、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查询单、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丽子、王光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丽子、王光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子、王光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子自愿将其存单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将存单交付给原告,质权依法设立,现原告已经行使了质权,存单中的金额已经用于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聘请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子、王光伟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律师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子、王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子、王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54593.2元,罚息8322.2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丽子、王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96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6元,减半收取6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3元,由被告张丽子、王光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863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