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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美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安徽美格尔保健油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美格尔保健油业有限公司,司贵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司时效,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中心路40号。法定代表人:时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格尔保健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州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司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贵永,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美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小贷公司)、安徽美格尔保健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尔保健油业公司)、司贵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上诉请求:通安小贷公司向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发放2500000元借款后,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即还款给通安小贷公司,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一审中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提交的两份发货单,是通安小贷公司向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所购买的货物,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一审直接认定该货物抵偿500000元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安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通安小贷公司辩称,1、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声称收到250万元借款立即向通安小贷公司归还了250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9日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向通安小贷公司汇款250万元是归还此前借款并非本案250万元借款。2、通安小贷公司与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就抵偿的50万元的货物达成了一致,这些货物是抵偿50万元的本金,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在起诉时没有起诉这50万元,只主张了2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通安小贷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归还通安小贷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4766.67元,共计2244766.7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承担通安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5495元;3、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美格尔保健油业公司、司贵永对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通安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与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12201400268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授信期间)止,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授信额度)的授信;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甲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借款到期日的,甲方应于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205010122014002680-1、3205010122014002680-1.1;甲方应按本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甲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除非有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借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同日,通安小贷公司(债权人,乙方)与美格尔保健油业公司、司贵永(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3205010122014002680-1、320501012201400268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指乙方与债务人(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320501012201400268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中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甲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各人(方)共同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特别注明: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额度,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仍属于甲方所担保的范围,而不论该借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主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外。除非有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借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通安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0日分10次,每次250000元向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通安小贷公司出具二张《借款借据》,其中一张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另一张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按约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5月10日起,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到期,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9月20日向通安小贷公司送交部分橄榄油,通安小贷公司确认该部分橄榄油作为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抵销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此后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未再向通安小贷公司归还任何款项,美格尔保健油业公司、司贵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通安小贷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通安小贷公司明确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即月利率14‰)计算为155166.67元[计算方式:2500000×16.8%÷360×133];因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用橄榄油抵销借款本金500000元,故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即月利率14‰)计算为89600元[计算方式:2000000×16.8%÷360×96]。综上,截至2015年12月25日,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结欠通安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4766.67元(计算方式:155166.67+89600)。通安小贷公司还明确至2015年12月25日,通安小贷公司仅计算正常利息,未计算罚息,但自2015年12月26日起,通安小贷公司主张罚息,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为实现该笔债权,通安小贷公司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55495元。一审法院认为,通安小贷公司与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通安小贷公司与美格尔保健油业公司、司贵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通安小贷公司按约提供了借款,但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未能全部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应当归还通安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其中通安小贷公司确认2015年12月26日起的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通安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美格尔保健油业公司、司贵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进行追偿。另,美格尔保健油业公司、司贵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通安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44766.6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美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55495元。三、安徽美格尔保健油业有限公司、司贵永对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美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02元,由美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安徽美格尔保健油业有限公司、司贵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安小贷公司与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通安小贷公司按约定向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发放了贷款,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起初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上诉认为通安小贷公司汇款过后,其就归还了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至于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送橄榄油至通安小贷公司是否以货抵债,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美格尔橄榄油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1元,由美格尔橄榄油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