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7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杨某、张某、陈某、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李某,杨某,张某,陈某,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7民初369号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彬县西大街滨河小区。负责人:张华强。被告:李某,男。第三人:杨某,女。第三人:张某,男。第三人:陈某,女。第三人:程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杨某、张某、陈某、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3.00元,减半收取621.50元,由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负担。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