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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民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国,朱亚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民,住隆化县。上诉人张志国与被上诉人朱亚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归还李军借款3.5万元,用款人王相成直接拿出1.5万元,又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归还李军,不存在被上诉人垫付事实。隆化县法院主持调解时出示李军借条,没有出示李军还款证据,上诉人不认。上诉人有新证据起诉,被驳回。综上,迟延办证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985元利息4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志国起诉被告朱亚民要求朱亚民归还的款项,系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依据是(2014)隆民初字第4304号民事调解书。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归还18985元及利息,则应在具备法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部门申请再审,不应通过另起诉的方式请求处理。原告张志国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国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部门申请再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平& # xB;审判员 刘   连   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斯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