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杜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杜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0672X。主要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伟,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杜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被告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8491.89元、利息25655.97元、滞纳金18005.42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签名的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记载: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多次以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如期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成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涉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4、额度调整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信用额度调整的情况。被告杜伟辩称,卡是我办的,也是我透支的,本金认可。对利息不完全认可。被告联系过原告,因生意失败、生病,无力偿还每月的分期,因此希望把利息和滞纳金停止滚动。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较大额度才能分期。被告杜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的消费认可,但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我不清楚。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后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96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欠付本金128491.89元、利息25655.97元、滞纳金18005.42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透支款本金128491.89元;二、被告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25655.97元、滞纳金18005.42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1.5元,由被告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