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559号原告刘某,男,2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会,系开鲁县麦新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志愿者。被告吕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马某,女,5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恩涛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会、被告吕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8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吕某于2016年5月28日定婚。定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过给被告马某。因为相处不佳,2016年12月20日双方解除婚约。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属于违法行为,二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吕某辩称,2016年5月28日,经我方介绍人吴玉忠手,原告给付我彩礼款48000.00元,我母亲马某没接手。40000.00元是彩礼款,8000.00元为点烟满水钱等。定婚后我们没有同居生活。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因为钱已经被我花没了。被告马某辩称,我没参与彩礼的事情,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定婚。定婚当天,原告方经过介绍人官国军、吴玉忠,将彩礼款60000.00元、爹妈打酒钱2000.00元、点烟满水钱2000.00元、四合礼钱2000.00元、串门钱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8000.00元交给被告吕某,双方定婚后未同居生活。后原告及被告吕某解除婚约。上述彩礼款被告吕某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吕某、马某答辩及证人官国军、王���关于彩礼款数额部分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母亲潘立杰所做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对被告马某是否经手彩礼款,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马某经手彩礼款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吕某关于彩礼款数额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定立婚约,在定婚时被告吕某向原告刘某索要数额较大彩礼款,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定婚后双方又未同居生活,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吕某应全额返还原告彩礼款。双方根据当地习惯而互相往来给付的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马某负连带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马某与本案所涉彩礼款有使用情况及其他关联,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计750.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