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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吉拿古几与卢蓉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拿古几,卢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吉拿古几,男,彝族,60岁,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被执行人:卢蓉,女,彝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吉拿古几与卢蓉合伙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川凉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拿古几于2010年1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0年6月17日对本案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同月18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卢蓉的户籍地,财产所在地在四川省雷波县。为便于本案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川凉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川凉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王亚宇执行员 李 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