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派出所双江口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3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湘A22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二环四七”电灯杆地段时,遇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人周某某忽视交通安全且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不合格,在完全未观察骑电动车同向行驶于其车辆右侧的被害人何某某的情况下,只顾及车辆左边,不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湘A22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与被害人何某某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所驾电动车受损,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