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小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明涉嫌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刘小明及其辩护人陈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小明携带撬棍窜至孙渡集镇农贸市场旺旺冷饮批发部,用撬棍将旺旺冷饮批发部后面撬开进入批发部,欲实施盗窃时,被店主万某发现,万某将刘小明抱住,刘小明想跑便用拳头击打万某,并咬伤万某的右前臂,之后两人抱在一起扭打,一直从店内打到了店外。后住在旺旺批发部二楼的孙某夫妇听到万某求救声,孙某从厨房携带一把菜刀到楼下和万某一起将刘小明制服。经鉴定万德新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小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坦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小明的供述,证人万某、孙某、曾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丰安鉴定(2016)临检字第12-14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转化型抢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坦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平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劫、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污、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一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