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毛自军与欧阳进良、欧阳青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自军,欧阳进良,欧阳青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304号原告:毛自军,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炳兴,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进良,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欧阳青龙,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原告毛自军诉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炳兴、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自军诉称:2016年2月20日,原告在自家自留地栽树,被告欧阳进良首先来干涉,后被告欧阳青龙也来阻止,侵犯原告土地承保经营权,被告父子二人殴打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共花去医疗费2362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30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信息;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张,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2362元;3、法鉴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鉴定费450元;4、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已构成轻微伤;5、询问、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及被告殴打由原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致伤,其事实证据不成立,原告所做的身体检查和治疗费用和被告本身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治疗费用,原告的本身治疗情况及费用在接下来辩论中阐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认为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本院认为编号为0482085801、048180101x、0481801028、0481801036、0481760406、0481760414为正规医疗费票据,产生时间离原、被告发生纠纷之日相隔几日,是用于身体检查,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在接受南江派出所询问时均认可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在场人陈想爱、陈贺卿等人也在接受南江派出所询问时陈述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与原告扭打在一起,故原告去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是真实的,与本案也存在关联性,至于编号为7603483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未写姓名,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编号为3138007、09298429并非正规票据,且产生时间在2016年12月2日,离原、被告发生纠纷之日2016年2月20日相隔九个多月,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也未说明原告会产生后段医疗费,故本院对这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伤害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去汉昌鉴定所进行鉴定了,被告也在做鉴定,双方都见了面,被告并未见到原告法医鉴定中的三处伤情,2016年2月26日再去去鉴定的时候,原告的法医鉴定里面多了三处表皮伤,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伤情从何而来,原告在做法医鉴定的时候做了大量的检查,当时鉴定中心不同意做鉴定的,说原告是陈旧性的损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在接受南江派出所询问时均认可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在场人陈想爱、陈贺卿等人也在接受南江派出所询问时陈述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与原告扭打在一起,故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与原告曾扭打在一起。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欧阳进良系被告欧阳青龙之子,原告毛自军与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同是南江镇沙铺村人,两家相距不远,被告家的房屋座西朝东,前面是南江至上坪的公路,该房屋左边有一块由毛自军家耕种的菜地,在公路与菜地之间有一处斜坡,斜坡的西边上端距菜地大约两米高。2016年2月20日上午十时许,原告毛自军在菜地里栽树,被告欧阳进良认为不该把树栽在那里与毛自军发生争吵,后在邻居方练香的劝说下毛自军在离被告家远一点的地方栽树,欧阳进良遂离开了。后来欧阳青龙看到毛自军在栽树,也说毛自军不该在那里栽树,毛自军与欧阳青龙发生争吵,毛自军便手持铁铲要打欧阳青龙,欧阳进良看见后上去抱住毛自军,欧阳青龙抢掉毛自军的铲子,三人便扭打在一起并抱着一起从斜坡摔到菜地旁的土墈下(大概两米高),摔下去后三人继续扭打,后在他人的劝说下散开,毛自军回家,欧阳青龙走到马路上,欧阳进良感觉脚有点痛在其母亲陈想爱搀扶下走到斜坡上。毛自军回家拿了把菜刀重新来到斜坡用菜刀向原告挥去,原告用左手一挡,原告没站稳又摔倒菜地的墈下,附近的陈贺青将毛自军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双方散去。2016年2月22日、2月25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作检查,产生医疗费1344元。2016年在南江派出所的委托下,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毛自军因钝器外伤力致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4元;2、法鉴费45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去平江县城作检查、鉴定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合1-3项原告总共损失合计1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认为原告毛自军不该在离其家房屋不远处的菜地栽树先后与毛自军发生争吵,且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两人一起与原告扭打在一起,摔下土墈后又继续扭打,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进行连带赔偿。原告毛自军在两被告阻止栽树时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后欲用铁铲打欧阳青龙,又与欧阳进良、欧阳青龙一起扭打摔下土墈,摔到土墈下仍继续扭打在一起,在他人的劝说下才散开,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1994元,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96元,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连带赔偿原告毛自军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196元;二、驳回原告毛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毛自军承担100元、被告欧阳进良、欧阳青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