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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于军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王明,于军,王明,于军,王明,于军,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05号原告:于军,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王明,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于军与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被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明向原告于军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2015年10月至今,被告王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于军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明辩称未向原告于军借款,并未收到12万元借款本金,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材料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于军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壹年半,(即从2015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被告王明在该借条中签名。原告于军在起诉时陈述被告王明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庭审中又陈述被告王明已支付两年的借款利息,每月2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王明对2015年1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借条由其本人签署,被告王明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收到借款本金,应当就此作出合理说明。被告王明称原告于军要求其签署借条时说明将在当天下午通过汇款支付借款本金,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王明就此并未提交证据,如被告王明确未收到借款本金,自其签署借条至今已两年多,其也未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王明关于签署借条后一直未收到借款本金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举证、陈述情况,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12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于军要求被告王明归还12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军主张的利息,原告于军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明已支付了两年的借款利息,其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其陈述不符,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军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