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246朱立荣与文公波、李友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荣,文公波,李友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246号原告:朱立荣,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公波,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李友民,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朱立荣与被告文公波、李友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公波、李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4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277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及两被告共同投资开办了开发区昆海大酒店。2014年8月16日,经协商,原告退伙,由两被告经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转让款计34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于同日签订《退股协议书》。至此,原告退出经营和管理,但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文公波、李友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昆山开发区昆海大酒店合股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及两被告投资设立昆山开发区昆海大酒店,酒店总投资预计1500000元,三方投资比例各占33.33%,原告朱立荣、被告文公波、李友民各出资500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及两被告又签订一份《昆山开发区昆海酒店退股协议书》,约定因原告及两被告的原因,现原告决定退出,并将原告所拥有的昆海大酒店30%的股份转让予两被告,两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协议如下:1、原告退股后昆山开发区昆海大酒店的盈亏由两被告负责,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经营上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不再承担法律责任。2、两被告确认原告退股转让所得345000元,该款须经由原告及两被告三方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支付给原告。3、原告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后手中持有的2014年5月10日所签署的《昆山开发区昆海大酒店合股投资协议书》随之失效。原告及两被告均在上述《昆山开发区昆海酒店退股协议书》上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开发区昆海大酒店合股投资协议书》、《昆山开发区昆海酒店退股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的《昆山开发区昆海大酒店合股投资协议书》和《昆山开发区昆海酒店退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昆山开发区昆海酒店退股协议书》经原告和两被告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对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转让款345000元一事已达成一致,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款项分期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约定。关于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本院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公波、李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立荣支付退股转让款34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3408元,由被告文公波、李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润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