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方新杰与张世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杰,张世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720号原告:方新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秀,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新杰与被告张世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被告张世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塑料原料,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款649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一共下欠:64960元(陆万肆仟玖佰陆拾元)2016年10月20号张世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未付。张世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案外人张新龙欠被告张世奎货款76000元,且原告方新杰系该货款担保人,被告张世奎要求用该货款割账。本院认为,张世奎承认方新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方新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世奎从方新杰处购买塑料原料欠款64960元,付还15000元后至今尚欠499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张世奎辩解的方新杰系案外欠款人张新龙的担保人,因张世奎已另行提起诉讼且与本案不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方新杰要求被告张世奎给付剩余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新杰货款49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新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世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存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