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志丽、迟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丽,迟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丽,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明德,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兰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曾在龙口市兰高镇和平完小任职,双方曾是同事关系。2009年4月份至2010年末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迟明德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吴志丽2011.1.20”。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不认可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原告申请对借条是否为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来我中心,吴志丽现场书写实验样本笔迹四页,经检验,实验样本笔迹故意放慢书写速度,相同笔迹出现多样写法,特征反映不充分,与检材字迹不具备可比性,不能满足鉴定条件,故需贵院协助提取吴志丽书写的与检材内容字迹相同的平时样本笔迹,如无法提供,则此案将做退案处理。……。2016年7月4日,原审法院将有被告吴志丽签名的本案第一次开庭的笔录作为样本提供给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烟富司鉴[2016]文检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日期“2011.1.20号”《今借》条中“吴志丽”签名是吴志丽所写。2、因未提供与检材内容字迹相同的平时样本,而实验样本特征反映不充分,无法满足鉴定要求,故此次无法对检材内容字迹是否吴志丽所写做出鉴定结论。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借款,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但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该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6%支付起诉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志丽支付原告迟明德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志丽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志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志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2016年9月22开庭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因做生意需要汇款19760元,让上诉人先付给其19760元。上诉人于当日将19760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该款应从上诉人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审法院为了早日结案,却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让上诉人另案起诉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数额为40240元。被上诉人迟明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1976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该款项并不是上诉人偿还的借款,而是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姜晓芹在家具城购买家具的消费。上诉人又称,涉案的19760元是被上诉人消费欠款,让上诉人还款。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本案原审法庭辩论时,上诉人称“关于被告已替原告偿还了部分债务问题,抵顶所谓的借条60000元,待被告落实好有关证据后,再依法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偿还借款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原审中,其向法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因做生意需要汇款19760元,让上诉人先付给其19760元,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19760元。但经本院审查并经上诉人确认,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相关内容的记载。而上诉人二审中又主张,涉案的19760元是被上诉人消费欠款,让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对于以上款项用途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辩论中关于落实好证据后再依法处理的表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可行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吴志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