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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谢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1月14日(农历9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下新河村委五里庙村**号(户籍地:滨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谢豪,男,1995年5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谢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谢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谢豪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采用拉汽车门手段,盗窃3起,共窃得人民币380元,软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5包、芙蓉王香烟2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谢豪到常州市金坛区北园新村大门向北200米处一车位,采用拉车门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车内人民币380元、软中华香烟3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5元。2、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谢豪到常州市金坛区仓房小区15幢西侧楼下一停车位,采用拉车门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车内芙蓉王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谢豪到常州市金坛区河滨小区河滨警务室往南10米处苏D×××××车位,采用拉车门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车内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张某、谢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谢豪退赔人民币201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谢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汤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吴兴兴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豪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谢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谢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谢豪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豪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谢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谢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谢豪退出赃款,缴纳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