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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裴化生、叶风霞、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古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化生,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风霞,古秀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化生,男,汉族,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风霞,女,汉族,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都丽园5B-501。法定代表人:叶风霞,经理。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秀兰,女,汉族,无业。上诉人裴化生、叶风霞、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裴化生、叶风霞、泰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被上诉人古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秀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60129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裴化生为朋友关系,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以公司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并由三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并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后,由裴化生作为借款方代表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书面对帐确认。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然而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6012933元。裴化生、叶风霞、泰浩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五份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40万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全部借款,实际通过转账只借给被告298.6万元。当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49万元,实际到目前被告欠原告借款149.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对与原告签订过五份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各执一词,该院认为应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据的借条为准,为392.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和“承诺书”以及原告给被告出据的收条中均反映,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称是无息借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利息该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借款的归还情况及利息给付数额,该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的上述五笔借款中,扣除被告借款当日及2013年9月26日归还的四笔借款共计33.8万元外,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尚欠原告112万元、2013年5月27的借款尚欠112万元、2013年7月4日的借款尚欠40万元、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尚欠45万元、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尚欠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万元。扣除归还借款本金之外归还借款利息数额为92.6万元。原被告的五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分别为105.28万元、94.08万元、32.6万元、34.5万元、37.5667元,共计304.0267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尚欠利息数额为211.426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裴化生、叶风霞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裴化生与叶风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双方依法应承当共同清偿责任。上述五笔借款,均用于泰浩房地产公司的经营,且泰浩房地产公司在承诺书中也愿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裴化生、叶风霞、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秀兰借款359万元、利息211.426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1元,由原告负担2766元,其余5112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化生、叶风霞、泰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减少支付给被上诉人420.8267万元(其中本金209.4万元、利息211.426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为392.8万,事实上,原告仅收到借款本金298.6元,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直接推理出存在现金借款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转由上诉人承担,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先后借款五笔,约定借款本金392.8万元,实际到帐298.6万元,借款全部通过银行划转,而没有一笔现金,有银行流转证明。需要强调的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上诉人即按照一定比例划款给上诉人(已内扣利息、实际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为存在现金交付,根据规定,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借款合同和借条就认定借款金额明显错误。2、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借款存在利息,一审法院只是根据说明、承诺等内容分析出应当有利息,故认定借款存在利息,完全属于法官的主观推断。关于利率,一审法院的法官凭职权及出借人的一面之词,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借贷双方的主,凭空确定了借款利率标准和利息。而且即使要判利息,五笔借款利息合计应为209.2747万元,而不是304.0267万元,多算94.752万元。3、关于归还借款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取了款项,也出具了收据,收据凭证合计金额为149万元,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归还的当然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上诉人实际归还的就是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古秀兰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共有五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392.8万元,实际提供借款数额359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说明、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可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298.6万元,即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数额,并没有现金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确定了借款数额,现上诉人不能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条确认借款数额正确。因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的当天又分别向上诉人出具了归还借款的收据,且被上诉人认可实际向上诉人提供借款359万元,故本院对该借款数额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298.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上诉人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也没有载明。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中,上诉人确认截止2015年6月欠利息218万元、发现票据后互抵。同时,上诉人所提供的还款收据中,大部分收据均载明交来的系借款利息,上诉人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综上可以确认,双方通过口头的方式变更了原来书面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关于利息标准,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中对利息的确认及本地区民间借贷的惯例,确认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归还及利息给付数额一节。上诉人主张其共还款149万元,均归还的系借款本金,并提供了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共计支付了92.6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还借款利息以及汇款凭证认可,上述数额共计92.6万元。对于载明还借款的四张收据,因被上诉人已将上述还款在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述四笔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13年7月4日还借款4万元及2013年10月10日还借款66000元两张收据载明的系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3月24日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载明存入被上诉人账户12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己存入账户的,并非上诉人还款,本院认为,该存款凭条原件虽由上诉人持有,但其并未提供现金来源、还款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2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2.6万元正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三上诉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三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5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五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共计304.0267万元计算正确,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92.6万元,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利息211.4267万元正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6元,由上诉人裴化生、叶风霞、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