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城关综合经营服务中心与马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城关综合经营服务中心,马艳红,袁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055号原告: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城关综合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10号。法定代表人:秦波,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艳红,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第三人:袁华,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城关综合经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邹平供销社城关中心)与被告马艳红、第三人袁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供销社城关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王文莉,第三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平供销社城关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同时被告及第三人腾交其占用黄山大酒店的场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8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按每天152元计算),此后从2016年10月23日按每天152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回租赁物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艳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黄山大酒店的场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同时约定相应租金标准及不可转包他人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承包场地。在承包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黄山大酒店部分场地转包给了第三人袁华,亦未及时向原告交付承包费。被告的转包行为已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马艳红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袁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第三人袁华质证称没有见过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到涉案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第三人袁华均在场,本院依法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经勘验,黄山大酒店一楼由马艳红占用了两间,该两间为通间,现处于锁门停业状态。一楼由袁华占用了一间;二楼由袁华占用了九间茶舍及三间配套洗刷房间。秦波、王文莉、袁华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邹平供销社城关中心与被告马艳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邹平县月河一路176号黄山大酒店的一楼三间、二楼九间房屋及三间配套洗刷房间承包给被告马艳红使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承包费第一年为52900元,第二年为55500元,第三年为58200元,承包费每年交纳一次,先交后干,若有延误,承包人按日交纳500元滞纳金,超过10日未缴清,原告有权终止承包协议另行发包;未经原告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资产擅自转包、转借或交与第三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马艳红交付了承包房屋。在承包期间内,被告马艳红未经原告同意将承包的黄山大酒店一楼一间、二楼九间及三间配套洗刷房间转包给了第三人袁华,双方为此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自2016年9月1日至今,被告马艳红未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的房屋承包费,现马艳红所使用的一楼二间房屋已经处于锁门停业状态,其余的一楼一间、二楼九间茶舍及三间配套洗刷房间由第三人袁华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邹平供销社城关中心与被告马艳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马艳红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承包费至今,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所承包的房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第三人袁华,马艳红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艳红及第三人袁华腾交占用的涉案房屋,袁华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52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8000元,本院认为,每天152元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承包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及标准,该数额应为7904元,自2016年10月23日至涉案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被告马艳红亦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马艳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城关综合经营服务中心与被告马艳红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邹平县月河一路176号黄山大酒店中的一楼三间、二楼九间茶舍及三间配套洗刷房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城关综合经营服务中心;三、第三人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中其占用的一楼一间、二楼九间茶舍及三间配套洗刷房间范围内承担腾空返还义务;四、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城关综合经营服务中心房屋占用费7904元,并按每天152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至涉案租赁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占用费;五、驳回原告邹平县供销合作社城关综合经营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马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