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少春与中山新亚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春,中山新亚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866号原告:谢少春,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山新亚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少春与被告中山新亚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春、被告中山新亚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4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06年2月入职被告处任印刷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合同期内印刷工作不多,人员过剩为由强制将原告调离岗位。被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有证人可以证明。首先不存在印刷订单不多,有印刷订单为证,其次印刷岗位只有两名员工,不存在人员过剩的问题,因此被告属于无故将原告调岗,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因生产需要而将原告调岗,该调岗行为不属于被告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原告有权利拒绝被告的调岗要求。二、被告提供给原告选择的岗位为涂布一、工业分切、胶水车间、涂布新车间、普通分切开机及打包装,这些岗位均属于普工岗位,而原先印刷工岗位属于技术岗位,这与原告应聘的目的不一致,因此被告的调岗具有侮辱性;三、被告提供的岗位相对原告的印刷工岗位存在噪音大、胶水气味浓,工作强度更大等有对原告身体健康存在影响的情况,且被告只维持原工资并没有相应的调高原告的工资待遇,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有权拒绝调岗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仲裁并没有实际调查工作岗位环境,仅凭被告一面之词作出判断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因被告的印刷组订单不多,人员过剩,在2016年曾先后9次与原告进行协商,调动其工作岗位至其他车间,但原告以其在外面有兼职为由,不肯调动,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于当天到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且调整后的工资待遇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原告不享有相关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我方认为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2月入职被告处,任印刷工,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第一条工作岗位第2款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和原告的能力表现,可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未经被告批准前,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第五条劳动纪律第3款约定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工作岗位调动或调整。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在合同期内违法强制对其进行调岗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40元。该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91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胶带生产计划单(内销),证明印刷岗位不存在生产过剩,被告调岗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确认有签名的部分生产计划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主张该部分生产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印刷车间订单没有减少,人员没有过剩这一情况。被告主张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因印刷组工作不多,人员过剩而9次约谈原告沟通调岗事实,要求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并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员工约谈记录表予以证明。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内容为后补的。双方均确认被告曾提供6个工作岗位交由原告选择,且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但原告以调动后工种从技术工人转为普工具有侮辱性,并且调动后的部分岗位对身体健康有损害而拒绝接受调岗。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谢少春情况说明》,称因原告已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自动解除,被告停止、停发原告一切福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明确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可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该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守。被告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前,半年内多达九次与原告进行沟通,提供多个岗位由原告选择,并且保证相关的待遇不变,也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岗位,且对原告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其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原告有服从安排的义务。原告虽然提交了生产计划单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调整岗位的理由不实,但本案中原告一直未服从被告的调整岗位安排,且被告也一直未采取任何违法行为强迫原告服从,即被告在要求原告调整岗位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先行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才向原告发出《通告》、《谢少春情况说明》,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是原告而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只有当被告存在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从第一点论述可知,被告在要求原告调整岗位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谢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瑞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