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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丘某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802号原告:丘某,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裕,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336号综合楼106、107号。负责人:陆东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丘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63587.56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1时35分,陈某驾驶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鹿潘村往塘岸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林考水驾驶玉林1F441号二轮电动车搭乘丘某由金城村往塘岸圩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塘岸—金城0公里50米处十字路口时,由于陈某驾车在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及林考水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过路口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考水、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考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腰椎骨折,2016年5月3日出院,住院34天。2016年5月15日原告第二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2016年10月26日原告第三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2017年1月19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丘某因交通事故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车垌村改设为车垌居民委员会,并入城镇,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16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误工费45056.33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0538.6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赔偿金95097.6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4267.93元。被告陈某驾驶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特请被告赔偿263587.56元。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1时35分,陈某驾驶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鹿潘村往塘岸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林考水驾驶玉林1F441号二轮电动车搭乘丘某由金城村往塘岸圩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塘岸—金城0公里50米处十字路口时,由于陈某驾车在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及林考水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过路口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考水、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处理,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考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5月3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腰椎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避免头部外伤,3-6个月后可回院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修复颅骨缺损;4.门诊随诊。2016年5月15日原告第二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恢复期;2.手术后颅骨缺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进食辛辣食物及烟酒,避免危险活动和剧烈运动;2.继续服药治疗;3.定期复查;4.随诊。2016年10月26日原告第三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1.颅脑缺损。出院医嘱:1.我科随诊;2.近期适当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出院后约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017年1月19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丘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颅骨部分缺损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求的损失里)给原告丘某。再查明,原告丘某住所地广西××镇车垌村,已于2014年5月19日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玉区政函[2014]32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鹿塘等7个村民委员会设立鹿塘等7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车垌村更名为车垌居民委员会,并入城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玉区政函[2014]32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1675.4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3.误工费27185.2元(从2016年3月30日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月17日,共292天,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93.1元/天计算),4.护理费6423.9元(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93.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9天),5.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6.残疾赔偿金95097.6元(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16元/年,按系数18%计算20年,26416元/年×20年×18%),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287852.1元。本次事故另造成林考水受伤,伤者林考水已另案起诉至法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考水的损失有21495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林考水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住所地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认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从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定残前一日),共292天;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69天;诉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070元;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认可8000元;诉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可500元。桂ER12**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其损失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另造成林考水受伤,伤者林考水已另案起诉至法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考水的损失有21495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丘某,另案伤者林考水无异议。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按损失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941.56元给原告丘某;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7852.1元-10000元-106941.56元)×70%=119637.38元给原告丘某。玉林市××镇车垌村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认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从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定残前一日),共292天;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69天;诉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070元;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认可8000元;诉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可500元。桂ER12**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其损失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另造成林考水受伤,伤者林考水已另案起诉至法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考水的损失有21495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丘某,另案伤者林考水无异议。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按损失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941.56元给原告丘某;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7852.1元-10000元-106941.56元)×70%=119637.38元给原告丘某。已并入城镇,原告主张本案的损失应当按照广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认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从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定残前一日),共292天;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69天;诉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070元;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认可8000元;诉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可500元。桂ER12**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其损失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另造成林考水受伤,伤者林考水已另案起诉至法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考水的损失有21495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丘某,另案伤者林考水无异议。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按损失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941.56元给原告丘某;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7852.1元-10000元-106941.56元)×70%=119637.38元给原告丘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941.56元给原告丘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9637.38元给原告丘某。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计2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丘某负担3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