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柴登信与高在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登信,高在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988号原告柴登信,1956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在朝,1962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东辉,系被告高在朝之子。原告柴登信诉被告高在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登信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高在朝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登信诉称,2016年6-9月,被告因本村扶贫建房用水泥,让原告提供水泥,合款10570.5元,事后支付4690元,仍下欠5880.5元至今未清偿。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水泥货款588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在朝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水泥款是事实,但原告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也给被告解决不了,故没有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588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高郎柳原用柴登信料款为高在朝个人欠款(欠柴登信)(因高在朝建房用劣质水泥)5880.5元高在朝2017年元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5880.5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在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登信货款人民币58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在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