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387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钟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峰,男,系被告职员。原告刘伟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物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汽车维修费22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湘F×××××号小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区人民医院急诊室对开路段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与花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因本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案涉车辆汽车维修费22344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通知被告定损,未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又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再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在车辆维修前也没有通知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检验、定损,也没有经物价评估部门对受损标的车辆进行评估,被告无法确认原告诉请的维修费22344元与保险事故有关。原告所诉称的事故被告是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才得知事故的发生。现时车辆也已维修完毕。综上所述,原告未履行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约定的事故通知及共同定损的义务,导致事故的损失无法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因系晚上拍摄,照片模糊不清,车辆受损具体位置及受损情况不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的车辆碰撞部分为“车身右侧与花基碰撞”,本院认定案涉车辆被碰撞部位为车身右侧。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结合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案涉车辆原为刘伟所有,后于2016年9月27日被转让给案外人刘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佛山骏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广东增值税通用发票,案涉车辆被碰撞位置为车身右侧,而上述结账单中列明的维修项目中有“拆装全车外表饰件、全车外表喷漆、拆装轮胎(4条)、修复后杠、修复车顶、修复左后叶、拆装前档玻璃、四门边框喷漆、拆装左后尾灯”等等内容,该维修内容与案涉车辆被碰撞位置为车身右侧无必要关联性,原告对上述维修项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受损部分进行物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双方指定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函复本院称:因案涉车辆已修复并已过户,双方对修理项目存在严重分歧,仅凭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进行修复费用价格评估。双方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回函无异议。因佛山骏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中的维修项目与案涉车辆受损位置的关联性存疑,双方选定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亦无法对案涉车辆受损部分的物价作出鉴定,故本院对佛山骏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广东增值税通用发票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保单签收回执,原告认为本人未在该回执上签名,但原告确认已收到保单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商业车险条款)内容,故本院对原告已收到商业车险条款并对商业车险条款知情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283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部分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依据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5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区人民医院急诊室对开路段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与花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案涉事故)。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处理,同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处理,亦未作定损处理,直接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2015年12月26日,案外人驾驶案涉车辆与他人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驾驶员向交警报案处理后同时亦向被告报案处理。该次报案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就案涉事故报案。2016年9月27日,原告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刘超。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予理赔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交警报案处理,但未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在案涉车辆维修前,亦未作定损处理,案涉车辆维修后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因无实物鉴定,事故现场照片又较模糊,故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亦无法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价格作出鉴定。综上,案涉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已无法确定。原告称佛山骏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可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如前所述,该结账单有较多维修项目明显与案涉车辆被撞部分无关联性,故该结账单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又于2015年12月26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驾驶员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处理。虽然当时的报案人系案外人非原告,但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出险情况必然知情。2015年12月26日的事故与案涉事故仅相隔一个月时间,即使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不清楚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那么时隔一个月案涉车辆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处理后,原告亦应清楚了这个规定。但原告至本案起诉前不仅一直未向被告报案,反而将案涉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在案涉车辆转让后才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理赔。可见,对于案涉事故,原告在主观上存在不通知被告的故意。综上,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故意不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现案涉车辆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