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金华与被告廖忠明保证合同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华,廖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860号原告:邓金华,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忠明,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邓金华与被告廖忠明保证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被告廖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付原告向秀华公司提供的集资款计币1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替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集资。当时被告代秀华公司成承诺该集资款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以自己的名义为该集资款担保,出具了担保书。此后,原告凑齐了10万元,于同年12月6日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给秀华公司合伙人李庄利。截止2016年8月,秀华公司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金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担保书,拟证实被告自愿为秀华公司向原告收取的集资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集资款是本金10万元,月息为2%;证据二、2012年12月6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在取得被告的担保书之后向秀华公司提供了约定的集资款10万元;证据三、秀华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实秀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被告廖忠明辩称,原告借款给秀华公司,应该起诉该公司,而不是起诉答辩人。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所谓的担保书,并非答辩人所写,且其中有涂改内容,时间也不相符,本案中只有原告的汇款凭证,没有借条,原告的汇款到底是借款还是集资,有待查明。假设答辩人提供了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汇款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已经快四年,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廖忠明提供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告签名字迹情况。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廖忠明向原告邓金华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原告邓金华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资,月息按2%计息,经济责任由廖忠明承担,集资款在10万元内。2012年12月6日,原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集资方式向原告邓金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邓金华向被告廖忠明主张担保责任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邓金华在被告廖忠明明确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原告邓金华与被告廖忠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廖忠明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邓金华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合同关系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邓金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了债权,并给了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邓金华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合同关系仍在履行过程之中,原告邓金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邓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