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水宁与张国根、任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宁,张国根,任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432号原告:胡水宁,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雷丽华,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根,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任菊珍,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胡水宁与被告张国根、任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水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根、任菊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根、任菊珍向原告支付欠款1084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4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分三次归还1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846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任菊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至本院。被告张国根、任菊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水宁长期在被告张国根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张国根陆续向原告胡水宁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结算单一份,确定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国根向原告胡水宁借款本金200000元,已还本金1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5846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08460元。另查明,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水宁向被告张国根提供了200000元借款,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国根、任菊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108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该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予以计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根、任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水宁偿还借款本息10846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水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69元,由被告张国根、任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彦仪审 判 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