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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忠英、郑道清等与鲁晒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英,郑道清,汤香子,鲁晒志,宜兴市皓翔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354号原告:杨忠英,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郑道清,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汤香子,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晒志,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宜兴市皓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太平洋大厦4楼07A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忠英、郑道清、汤香子与被告鲁晒志、宜兴市皓翔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被告鲁晒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兴市皓翔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英、郑道清、汤香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851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鲁晒志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郎溪县驶往杭州方向,沿祥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祥花路10KM+6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受害人郑国平驾驶的皖1P6**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郑国平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鲁晒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晒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9156元×20年=583120元,丧葬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14年÷2=628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28518元。鲁晒志辩称:事实部分、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宜兴市皓翔货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1、事实部分、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所购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其中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陪;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鲁晒志要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鲁晒志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郎溪县驶往杭州方向,沿祥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祥花路10KM+6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受害人郑国平驾驶的皖1P6**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郑国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鲁晒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晒志系的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汤香子有子女二人。本院认为:被告鲁晒志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晒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晒志应对损害事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鲁晒志所驾驶的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据实予以赔偿。因保险单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公章,故该公司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29156元×20年=583120元,丧葬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14年÷2=62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鲁晒志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总计726515元。保险公司另主张肇事车辆超载应有10%的免赔,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英、郑道清、汤香子各项损失合计72651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杨忠英、郑道清、汤香子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青峰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玲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