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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孙改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孙改梅,陶航,陶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号。负责人:刘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改梅,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航,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志超,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航、孙改梅、陶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433830.96元,不服金额为24987.6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计算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医疗费10847.65元。1、上诉人多承担被上诉人在南阳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777.2元。发生事故当天即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均显示其动眼神经损伤,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从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直接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时间长达75天,本次住院病历并未显示被上诉人眼部损伤,说明被上诉人的眼部损伤在前两次住院时已经治愈,所以在3个多月后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所支出的777.2元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南阳市口腔医院的治疗费10070.45元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时间长达127天,其病历均未显示其牙齿缺损,所以其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修复牙齿的费用10070.45元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南阳市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时间在后,收费时间在前,又都是门诊收费票据,违反逻辑常识。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8890元错误。被上诉人的职业是教师,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其收入并不会因本事故而减少,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护理费计算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护理费5250元。被上诉人是三次住院治疗,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病历显示是两人护理,另两次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均未显示是两人护理,所以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均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错误。孙改梅辩称,一、医疗费合理。1、眼科治疗费用属实,因为眼伤是由颅内伤引起,其他伤情稳定后进行的眼科治疗,现在孙改梅处于半失明状态。2、牙科治疗费用也是在其他病情治疗稳定后才去治疗的。票据都是口腔医院出具的。二、误工费请求法院给予合理确认。三、本案伤者多处受伤,伤情严重,前期处于半昏迷状态,在住院期间显示必须两人护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孙改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航、陶志超、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72214.24元、误工费8890元、护理费1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5元、营养费4445元、残疾赔偿金2250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6元、车损费2200元、住宿费5100元、交通费4373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96732.04元;2、诉讼费由陶航、陶志超、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6时50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李庄村公路处,陶航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改梅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改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陶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改梅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费用700元。经诊断,孙改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股骨骨折、左膝部损伤、左踝部损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7207.81元。2015年11月20日,孙改梅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孙改梅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多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并血肿、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肺部挫伤并感染、右侧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高血压1级,住院52天,2016年1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3934.8元,孙改梅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支出6600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后孙改梅转回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孙改梅颅脑损伤后遗症、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住院75天,2016年3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918.6元。2016年7月7日,孙改梅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77.2元。经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孙改梅牙列缺损,支出医疗费10070.45元。2016年6月7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改梅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6年8月17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改梅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8月9日,经新野县价格中心鉴定,孙改梅的电动车损失为2200元。陶航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事发后,陶志超已支付孙改梅38100元。另查明,孙改梅为城镇居民,其父亲孙文强生于1941年2月5日,母亲王香荣生于1941年2月9日,孙文强与王香荣生育四个子女。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陶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孙改梅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陶航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孙改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孙改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77208.86元(含救护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车损为2200元;误工费按孙改梅请求的每天70元,计算127天为889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计算127天为177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27天=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7天=3810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40%+2%)=2148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0年÷4×(40%+2%)=8281.3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8818.61元,扣除陶志超已支付的38100元后为420718.61元,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总额622000元,由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予以赔偿。陶志超垫支的38100元,由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支付给陶志超。陶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改梅420718.6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志超3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孙改梅负担1140元,陶航负担7610元。鉴定费2700元,由陶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孙改梅的医疗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孙改梅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均显示其动眼神经损伤,故其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孙改梅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其在南阳市口腔医院的治疗费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予以支持。二、关于孙改梅的误工费问题。孙改梅有固定的职业收入,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孙改梅的护理费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孙改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一审判决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费用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改梅41182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负担300元,陶航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