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王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王福超,王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王福超,王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主要负责人:冯前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超,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津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超、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福超、王丽死亡赔偿金148600元;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王福超、王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闫喜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王福超、王丽提供证明均为虚假证明。一审中,王福超、王丽为了支持其关于农村户籍的闫喜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即2016年6月lO日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据2即2016年6月13日斥山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证明,证据3即2016年6月22日斥山老张餐馆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于证明受害者闫喜清生前的工作居住情况等事实。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调查核实,上述证据均为虚假。首先,证据1中表述闫喜清自2015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村6区26号,与证据2中显示的居住地址为2区26号相互矛盾。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过实地求证发现闫喜清没有在6区26号居住过,与证据1证明事实不相符。并且证据1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出具证明的人调查,该证人避而不见;其次,关于证据2,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应该具有公信力,但是令人奇怪的是,闫喜清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但是需要本人带着身份证亲自办理的流动人口居住详情证据2的申请时间却是2016年6月13日,不符合逻辑。证据2开具时间是17点30分,通过斥山派出所有关人员得知,其下午17点就已经下班了,即该份证明是下班后的时间开具出来,故该份证据的开具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王福超、王丽代理人提交的证据3为虚假证明。第四,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时,王福超、王丽又重新提供了一份闫喜清的工作证明,但该证明仍然是虚假的。该工作证明证实闫喜清生前工作地点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虹麟旅馆,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一2016年4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质疑为何工作地点在苘山,而根据斥山居委会证明闫喜清自2015年2月至死亡时一直居住地址在斥山社区,两地相隔甚远,不符合常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当日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虹麟旅馆做了实地调查,得知该旅馆原先并没有长期雇佣保洁人员,只有在繁忙的时候雇佣一个人帮忙一两个月,据调查被雇佣人并非是闫喜清,而是当地隔壁小区的一个妇女,该妇女常年居住在儿子家里,与闫喜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问题做进一步查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了王福超、王丽提供的新证据,实属草率;2.王福超、王丽反复提供虚假证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该证明涉嫌伪造,且该虚假证据证明的是案件主要事实,法庭应查证属实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提供虚假证明的相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己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但无奈杳无音信。王福超、王丽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王福超、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0591.26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23时许,刘镇通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凤凰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路段与闫喜清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闫喜清受伤,车辆损坏。闫喜清于当天被送至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出抢救费用1412.76元,后闫喜清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镇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喜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镇通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福超、王丽与刘镇通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庭外调解,王福超、王丽后撤回对刘镇通、王静的起诉,同时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现王福超、王丽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福超、王丽提交荣成市斥山老张餐馆营业执照及该餐馆经营者张志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闫喜清于2015年5月10日起在该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月工资3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其对张志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中张志军证实闫喜清自2016年5月起在其餐馆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3000元,且张志军称王福超、王丽提交的证明并非其所开。王福超、王丽另申请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虹麟旅馆经营者魏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闫喜清53岁属龙,从2015年3月初在其经营的旅馆打工,从事打扫卫生、做饭等工作,其雇佣闫喜清一年多,月工资2800元。其租赁的房子到2016年4月合同到期,其和闫喜清说,干到约定的协议日期也行,干到房屋合同到期也行,闫喜清说干到协议日期。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人魏某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王福超、王丽另提交和谐之旅售票处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6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王福超、王丽另提交王丽、王福超、闫希臣、闫丽娟、庄乾发、闫磊、闫喜波、孙玉梅、陶佰岩等人的登机牌,拟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镇通驾驶车辆与闫喜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闫喜清死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刘镇通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福超、王丽主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王福超、王丽主张的责任比例属于合理范围内,根据民事权利自治的基本原则,予以照准。王福超、王丽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证人魏某的证言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张志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闫喜清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虹麟旅馆工作,后于2016年5月在荣成市斥山老张餐馆工作。闫喜清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其长期远离家乡外出务工,收入来源于打工收入,故王福超、王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标准合理,予以支持。王福超、王丽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王福超、王丽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但考虑到闫喜清只身一人在外地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王福超、王丽合理的住宿费数额为1500元、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超、王丽医疗费1412.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超、王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超、王丽剩余死亡赔偿金416720元[(31545元/年×20年-110000元)×80%];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超、王丽丧葬费23278.8元(29098.5元×80%);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超、王丽交通费2400元(3000元×80%);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超、王丽住宿费1200元(1500元×80%)。以上一至六项共计555011.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超、王丽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二原告负担2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235元。后又以(2016)鲁1082民初3694号民事裁定更正为:案件受理费4753元(系减半收取),二原告王福超、王丽负担1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职业、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受害人通过相对较为稳定的务工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即使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并居住于农村,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属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一审期间,王福超、王丽提供的证人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虹麟旅馆个体经营者魏某出庭作证证实,闫喜清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在该旅馆打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对斥山老张餐馆个体经营者张志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闫喜清自2016年5月始在该餐馆打工,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闫喜清系通过外出务工作为自己的基本生活和收入来源,故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福超、王丽提供的存在瑕疵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闫喜清以务工作为收入来源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王福超、王丽提供的存在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的证据,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提出异议并申请制裁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制裁措施不妥,二审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