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谭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谭龙,周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351号申请执行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2号金源大厦A座南楼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660391。负责人:黎龙,该分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谭龙,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周娇,女,199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谭龙、周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9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36124.8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31256元,承担执行费4868.84元,总计336124.84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336124.84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