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宁、昃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宁,昃莉娜,王楠,张鹏,盛云清,纪绪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755号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被告:吴宁,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昃莉娜,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王楠,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张鹏,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盛云清,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纪绪林,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宁、昃莉娜、王楠、张鹏、盛云清、纪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2万元或者查封价值相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52万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告价值相当于52万元的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