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舒永兵、舒永高等与彭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永兵,舒永高,舒永超,舒永梅,彭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090号原告:舒永兵,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舒永高,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舒永超,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舒永梅,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磊,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负责人:徐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春,该公司员工。四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被告彭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彭磊驾驶苏C×××××小型客车将路面行人舒志祥撞倒,致舒志祥受伤。舒志祥当日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治疗无好转出院,于2016年10月15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舒志祥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陈旧颅脑损伤的基础上,再发颅内出血伴颅内感染死亡。彭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舒志祥无责任。被告彭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31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丧葬费32600元,合计273287.04元。被告彭磊辩称,我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在内所有的赔偿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结合舒志祥治疗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司承担被保险人驾车造成舒志祥受伤的后果,舒志祥家属承担舒志祥死亡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我司仅承担伤者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其他死亡部分的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用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间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死亡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7时30时许,被告彭磊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沭阳县桑墟镇舒窑村八组沙石路由东向西倒车至舒思茂家门前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路面上行人舒志祥撞倒,致舒志祥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舒志祥无责任。舒志祥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108365.04元,出院医嘱“家人加强护理……”。后舒志祥于2016年10月15日在家中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泓司鉴[2016]法验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舒志祥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陈旧颅脑损伤的基础上,再发颅内出血伴颅内感染死亡”。被告彭磊与原告舒永超、舒永兵于2017年1月就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不再追究被告彭磊任何法律责任。四原告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另查明,舒志祥于1930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舒永兵、舒永高、舒永超、舒永梅分别系舒志祥的长子、次子、三子、女儿。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桑墟镇舒窑村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磊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因舒志祥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与被告彭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解舒志祥所用药品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且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舒志祥死亡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3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丧葬费32600元(按原告主张),共计253287.0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至四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舒永兵,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账号:62×××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叶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