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阳洪镇好畤新村,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党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乾县唐官酒店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侯阅兵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至该酒店北侧,又将该车车锁撬开后骑至好畤新村罗某某家中。次日,罗某某在准备将该摩托车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0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乾县唐官酒店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侯阅兵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至该酒店北侧,又将该车车锁撬开后骑至好畤新村罗某某家中。次日,罗某某在准备将该摩托车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案件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蕾附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