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立新申请刘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新,刘国雄,杨凤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赵立新,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国雄,男,汉族。 被执行人:杨凤红,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赵立新与被执行人刘国雄、杨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山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国雄、杨凤红共有的坐落于衡山县开云镇青云西路一栋二单元4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2424号,共有权证号:00001212)。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刘国雄、杨凤红共有的坐落于衡山县开云镇青云西路一栋二单元404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志红 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经纬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李经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