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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陶俊香与贾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香,贾福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934号原告:陶俊香,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贾福金,现住址不详。原告陶俊香与被告贾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陶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8000元以及利息50320元(截止5月15日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118320元;2.案件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累计欠款68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在2014年11月底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计算利息,2015年11月底被告正卖粮,原告去催要还款,被告以款未打过来,让原告等等。第二天,原告再去找被告,被告已携款外逃,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贾福金未到庭未答辩。陶俊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贾福金未提交证据。对陶俊香证据1.即被告贾福金签名的赊欠生产物资明细一份、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2.青龙山农场社区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七管理区书记任亮开具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贾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俊香在前进农场金禾农资经销处经营农用物资期间,被告贾福金在青龙山农场第七管理区三站种植水稻,原告通过付振文、付振平认识被告贾福金。2014年4月15日被告来到原告的经销处赊欠化肥、农药等物资,共计欠款68000元,被告贾福金在购买的物品明细上签名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底。到期后此款被告未给付,并离开住所地不知去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陶俊香要求被告贾福金给付农资欠款68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贾福金因向原告购买农用物资而在购买农资物品名细及欠条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陶俊香已向被告贾福金交付了所购买的物资。被告贾福金应当给付原告农用物资款68000元。关于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0320元(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68000元×2%×37个月),符合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贾福金给付货款68000元、利息503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贾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福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俊香购买农用物资款68000元及利息50320元,共计1183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贾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员  李艳芹人民陪审员  段继铁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晓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