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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汤某某谎称自己流产、抢救等急需用钱为名,从被害人唐某处骗取人民币约6.5万元。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汤某某谎称自己是三菱电梯厂员工,以通关系做生意、介绍工作等名义,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约5.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王某某的陈述,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姜 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