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贺方林、李久芳、贺川与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城市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方林,李久芳,贺川,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初6号原告贺方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李久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原告贺方林之妻。原告贺川,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原告贺方林之子。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油市诗仙路东段44号。法定代表人柳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涛,江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油市青莲镇明月路99号。法定代表人田德全,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乔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油市大鹏路党政综合办公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严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正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因与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城市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三原告不服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绵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行终45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绵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谦,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涛、雷守璋,被告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强、陈茂林以及被上诉人江油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正波、黄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诉称: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系江油市青莲镇月元村1组的村民。2015年8月2日其位于江油市青莲镇月元村1组的房屋被三被告工作人民非法拆除,三原告家中未能搬出的财物被破坏在废墟之中。三被告未经相关程序擅自拆毁三原告的房屋,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特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8月2日拆除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位于江油市青莲镇元月村1组的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江油市青莲镇月元村村民委员会向江油市青莲镇安委会提交《青莲镇月园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拆除南大门广场房屋涉及安全隐患的报告》,称在推进李白文化产业园建设中,委托四川华西翔宇爆破有限公司进行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除。在拆除南大门广场赵斌的房屋时,因该房屋与三原告、王友的房屋共墙,拆除该房屋将对二人房屋造成严重损坏,申请被告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进行紧急处置。同日,被告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作出青府[2015]66号《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除南大门广场房屋涉及安全隐患的批复》,称经镇安委会研究,同意拆除赵斌的房屋,并鉴于三原告、王友的房屋已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需要一并拆除,在拆除后将按法定标准进行补偿。同日,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位于江油市青莲镇月元村1组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在拆除前一日,即2015年8月1日,被告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委托江油市公证处对原告贺方林等人的房屋现状和房屋面积测绘过程进行公证,后制作《公证书》和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同年9月12日,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8月2日拆除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位于江油市青莲镇元月村1组的房屋行为违法。本院认为,2015年8月2日拆除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位于江油市青莲镇元月村1组的房屋的行为是被告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与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市城市管理局无关。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将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市城市管理局列为被告一并起诉的行为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当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市城市管理局的起诉。被告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另行在(2017)川07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评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方林、李久芳、贺川对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市城市管理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幽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