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滕玉言、滕东阳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玉言,滕东阳,滕超,尚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玉言,男,194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爱华,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芳,系尚爱华妻子,195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原审原告:滕东阳,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原告:滕超,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滕玉言因与被上诉人尚爱华、原审原告滕东阳、滕超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玉言向本院上诉称:滕玉言一审时提供的土地管理部门2002年、2003年出具的多份材料能够证实,尚爱华在翻建新房时没有按照规划许可原址建设,而是向西移动了近十米,侵占了滕玉言的自留地,在此过程中,尚爱华将滕玉言建造的猪圈及栽种的树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坏。因此,尚爱华应将侵占的自留地返还给滕玉言,并赔偿相关财产损失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爱华辩称,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建造房屋时并未占用滕玉言的自留地。猪圈因占用尚爱华的宅基地,被政府等机关强制拆除,树木属尚爱华所有,并非属滕玉言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滕超认可滕玉言的上诉主张。原审原告滕东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滕玉言、滕超、滕东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爱华将侵占的自留地返还给滕玉言,并赔偿相关财产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1993年4月2日,尚爱华为其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14×14﹦196㎡。2001年4月,因原建房屋年久失修,尚爱华申请在其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新房,并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滕玉言等三人认为尚爱华的房屋侵占了其自留地,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尚爱华建房对房屋外墙进行粉刷时,滕东阳、滕超、滕玉言曾予以阻拦,尚爱华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判决滕东阳、滕超、滕玉言不得妨碍尚爱华所进行的与建房有关的合法行为;滕东阳、滕超、滕玉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滕玉言等三人认为尚爱华侵占了其自留地,并将其栽种的六棵槐树砍掉、搭建的猪圈扒掉,尚爱华不予认可,滕玉言等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滕玉言等三人称自己房屋有规划及宅基地证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法庭。因此,根据目前证据不能确定尚爱华存在侵害滕玉言等人的合法权益,对滕玉言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滕玉言、滕东阳、滕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滕玉言、滕东阳、滕超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滕玉言等三人在(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32号案件、(2015)徐民终字第0246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称尚爱华建造房屋时侵占了其自留地,并提供了部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滕玉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未支持其该项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尚爱华是否侵占了滕玉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是否对滕玉言所有的猪圈及树木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滕玉言在本案中主张尚爱华建造的房屋侵占了其自留地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因滕玉言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已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滕玉言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其主张尚爱华建造的房屋侵占了其自留地依据不足。另外,滕玉言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尚爱华损坏了其猪圈、树木等财产。鉴于滕玉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滕玉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黄传宝助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