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1,男,1998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韦某、梁某2、梁某3(均已判刑)、韦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韦某、梁某2、梁某3、韦某1来到本市城中区文昌路丽笙酒店旁边的公交车站牌附近,由梁某从与该四人共同租住的位于本市鱼峰区双龙苑一出租房内,带来硬弓、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交由梁某2等人,后由韦某、梁某2、韦某1负责撬锁接线,梁某3负责望风,将被害人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及薛某的一辆黑色的台翔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佘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80元,被害人薛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二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梁某是应同案犯要求送盗窃工具,在韦某等人撬开车锁后将其中一部电动车推走,未参与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佘某、薛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韦某、梁某2、梁某3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韦某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与人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