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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文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浩,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浩及其辩护人孙日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浩因婚外情与李某1发生纠葛,于2016年7月26日16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路陆巷湾菜市场对面西侧公交站台边上人行道处,持刀将李某1的父亲李某2左手及左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三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张文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文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浩因婚外情与李某1发生纠葛,于2016年7月26日16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路陆巷湾菜市场对面西侧公交站台边上人行道处,持刀将李某1的父亲李某2左手及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此次外伤致左尺神经、左尺动脉断裂,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尺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上肢皮肤创口,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张文浩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浩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女儿李某1与张文浩发生了婚外情,后因李某1不想见他,张文浩一直在找李某1。2016年7月26日16时许,其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路陆巷湾菜市场对面西侧公交站台边上的人行道处与张文浩见面,张文浩从汽车上拿出一把尖刀对其左手部位砍了三刀,后即开车逃跑了。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2.证人陈某,4、黄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了目击被告人张文浩用刀砍伤被害人的经过。3.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张文浩发生了婚外情,后张文浩离婚了,其没有离婚,所以张文浩一直缠着其并威胁要杀了其全家。2016年7月26日下午其听到其父亲被张文浩砍伤了。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特征。6.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浩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浩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文浩的犯罪起因、手段和造成的后果,辩护人要求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