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志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4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昆,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孙志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4月21日被蚌埠市原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志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昆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0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友谊路李大娘水饺店门前,被告人孙志昆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发生纠纷,之后孙志昆用拳头打伤孔某左眼部,造成孔某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左眼眶上壁线性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志昆,并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病例材料,案件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孔某陈述及被告人孙志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志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属于自首。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友谊路李大娘水饺店门前,被告人孙志昆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发生纠纷,之后孙志昆用拳头打伤孔某左眼部,造成孔某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左眼眶上壁线性骨折。2016年5月1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志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19日,孙志昆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志昆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孙志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1992)西法刑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4月21日,被告人孙志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蚌劳教(2002)20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孙志昆因吸食毒品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5、案件照片,证实孔某受伤情况及周围环境等相关情况。6、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孔某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眶上壁骨折。7、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6]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6年5月1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孔某和被告人孙志昆。8、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孙志昆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22时许,孔某将其的狗拴在本市禹会区友谊路李某经营的大娘水饺饭店门口,后因一路人上前摸狗被孔某阻止,俩人发生纠纷。孔某左眼角被路人用拳头打伤。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晚上,马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禹会区友谊路西侧老家铁锅鸡饭店吃饭时,听见旁边李大娘水饺饭店的老板娘喊孔某被人打了。马某出门看到孔某左眼红了,拉着一位四十多岁男子并讲:“你打我了,你别走”。11、被害人孔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22时许,孔某在本市禹会区友谊路大娘水饺饭店门口遛狗,一男子准备摸其的阿拉斯加狗,其便上去阻止。那男子离开后又返回,问谁是老板?并用拳头朝孔某面部打了一拳,致孔某鼻子流血,眼睛红肿。12、被告人孙志昆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日晚上,孙志昆在本市禹会区友谊路九龙花园小区西门对面一饭店门口看见一条阿拉斯加狗,准备摸一下,狗主人见状便讲:“你不能摸,别咬着你”。孙志昆遂离开,刚走几步,见有两位男子跟着其,并问其是干什么的?孙志昆便返回找狗主人,俩人发生争吵,孙志昆用拳头对着狗主人的面部打了一拳,应当打在他左眼部位,并见他左眼红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志昆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孙志昆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有孙志昆本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佐证,孙志昆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志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昆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志昆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利审 判 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李申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