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5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4000元整,其中17000元通过网银账户转到杨某某指定的其名下的账户中,另外7000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本人,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清偿债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2.手机录音。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4000元整,其中1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7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话录音、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合计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先行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