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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岳芳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妙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异17号异议人罗妙妙(曾用名,罗淼淼),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横江里村****号。委托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佐,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三十六号4号楼10号。委托代理人刘斌代,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被执行人陈岳芳,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横江里村****号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水岸东方小区*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普华新岸线*号楼*单元***室。本院在执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岳芳合同纠纷一案中,罗妙妙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妙妙称,其非申请执行人内部承包合同的经营者,亦未享受合同收益,且其已与被执行人离婚。现法院追加自己为案件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2016)陕0111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执行人第三项目部建设期间罗妙妙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且以材料款抵偿的房产和车库就由异议人登记在自己名下,认为法院追加行为合法,要求驳回异议。被执行人陈岳芳称,其承包申请执行人工程期间,异议人仅是公司财务人员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经营期间所有借款均用于工程建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在与异议人离婚时,水岸东方的房产、车库及两辆车均分割给自己所有,认为法院追加罗妙妙为被执行人行为错误。本院查明,2016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东商初字第28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和垫付款等合计18247636.36元及利息;2016年9月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在我院辖区为由将案件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陕0111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将罗妙妙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由其承担29918283元债务。同年11月10日以(2016)陕0111执11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陈岳芳、罗妙妙银行存款30003931元(含执行费85648元)及迟延履行金;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016年12月27日又将罗妙妙名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宇新村22幢502室房产查封(不动产号:330604012043GB00178F00010005);2017年1月3日将罗妙妙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水岸东方小区2幢11701号房产查封(产权证号:1200108018-4-1-2-11701~1);同日冻结、查封陈岳芳陕A825**号宝马车一辆。2016年11月7日本院向陈岳芳、罗妙妙公告送达裁定书。罗妙妙对本院的追加和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提交①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三份,证明罗妙妙非合同承包人,其合同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②2016年3月16日罗妙妙的离婚证书及协议,证明其财产已经分割;③2011年4月27日公证书一份,证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宇新村房产是罗妙妙的个人财产。依此三项证据证明法院不能依据实体法追加罗妙妙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依此查封罗妙妙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交①内部经济承包合同;②陈岳芳、罗妙妙的收、付款单,证明罗妙妙将陈岳芳印鉴变更为自己,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均打入其账户,异议人已实际参与工程经营;③2009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的购房申请、2009年11月30日罗妙妙的购房合同,依此两项证明罗妙妙占用工程材料款抵偿的房产,即证明罗妙妙将工程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被执行人陈岳芳认为,罗妙妙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更换印鉴、收支货款只是例行工作,且材料款抵偿之房产离婚时分割在自己名下,认为法院追加和查封行为错误。本院认为,履行生效判决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陈岳芳和罗妙妙离婚后虽将水岸东方房产分割予陈岳芳,但其户籍登记依旧在罗妙妙名下,为法院依法执行带来不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确认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亦剥夺了罗妙妙的诉权。若申请执行人认为罗妙妙是共同债务人且负有偿还义务,则应通过诉讼依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的(2016)陕0111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任晓华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明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