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刑初133号被告人凌鹤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鹤,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200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杨平、黄明平及被告人凌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凌鹤与被害人黄明平因挖矿发生矛盾。当晚19时许,凌鹤拨打黄明平手机准备协商此事,二人在通话中发生口角。凌鹤遂携带砍刀、斧头等工具从贵州省修文县驾��至贵阳市白云区寻找黄明平,在此过程中,凌鹤电话邀约李远,李远又邀约了五、六名男子。后凌鹤带领李远等人赶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心连心超市门口夜市摊,几人手持砍刀、斧头等工具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红绿灯十字路口旁心连心超市门口烧烤摊,对正在该处吃烧烤的黄明平、崔杨平等人实施追砍及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杨平的损伤为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中段前侧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上臂中上段外侧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明平的损伤为左上肢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凌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杨平、黄明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明忠、余朝龙、代华、袁维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阳市修文县公安局民警彭凯、张晓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罗芳、赵勇出具的到案经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412、53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鹤与被害人黄明平发生矛盾后,未采取正确方式解决,邀约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崔杨平、黄明平进行追砍,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鹤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凌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及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