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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杨恒义、李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恒义,李素英,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义,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英(杨恒义之妻),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连合,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世猛,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杨恒义、李素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恒义、李素英于2017年4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杨恒义、李素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恒义、李素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上诉人杨恒义、李素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