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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喜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522号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徐鹤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江,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喜和,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江到庭参加诉讼、刘喜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06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据1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年末一次性还清。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还款。刘喜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据1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年末一次性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喜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刘喜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野 更多数据: